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明会,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旭,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发展区宋家岗。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明会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鄂民申8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明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秋,被申请人鄂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明会申请再审称:一、新、老消法均规定,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只是老消法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新消法则修改规定为“三倍”,同时还增加了“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从而加重了对欺诈行为的处罚。不论是新消法还是老消法,均没有所谓的全部欺诈或者“部分欺诈”的概念和条文规定,而一、二审法院为了偏袒销售欺诈的经营者,故意生造所谓“部分欺诈”的概念,不严格按照消法的规定,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的诉讼/上诉请求,是明显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二、一、二审的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7号指导案例中确立的原则,破坏了消法的统一实施,应根据最高法在指导案例中确定的原则予以改判。三、一、二审法院按照老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不是按照第十九条来处理此案并进行判决,是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四、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购买商品时的选择权和知情权,其错误判决必须得到纠正。五、再审申请人一审立案时按规定实际缴纳的一审诉讼费为38800元,但一、二审法院为了帮助销售欺诈的经营者减少损失,却在一、二审判决中认定案件受理费仅为7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鄂宝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沈明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20日,沈明会、鄂宝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明会所购车辆的品牌、规格、外观颜色、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沈明会以首付加贷款的方式如约向鄂宝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委托鄂宝公司代办车辆保险、上牌。2014年3月11日,沈明会与鄂宝公司办理车辆交付手续。沈明会提车后,将所购车辆送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中汽车美容服务部保养。2014年3月13日晚,沈明会取车时,服务部技师称车辆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有补漆痕迹。2014年3月14日,沈明会到鄂宝公司处交涉此事,鄂宝公司认可该车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在交付之前补过油漆,并为沈明会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沈明会认为,鄂宝公司在交付车辆时,隐瞒了车辆补漆的事实,属欺诈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沈明会、鄂宝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武汉鄂宝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鄂宝公司退还购车款961,300元,沈明会返还所购车辆;3、鄂宝公司赔偿沈明会购置税94,400元、保险费25,359.47元、贷款利息损失4,425.50元(暂计算一个月利息,实际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鄂宝公司实际退还沈明会购车款之日止),贷款代办费20,040元,上牌代办费1,500元,合计145,724.97元;4、鄂宝公司按所购车辆价格的三倍赔偿沈明会购车款2,883,900元;5、鄂宝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鄂宝公司一审辩称:1、鄂宝公司向沈明会交付车辆前,不知道车辆存在瑕疵;2、买卖合同履行是2014年3月15日前,不适用2014年3月15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新规定,请求驳回沈明会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鄂宝公司是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经销单位。2014年2月20日,沈明会(甲方)与鄂宝公司(乙方)签订武汉鄂宝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购买的车辆品牌为BMW,型号740Li领先,外观颜色开士米银;2、付款与开票: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并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余下部分;3、合同车辆的交付:交付方式为甲方到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盘龙汽车城自提,合同车辆为预订车辆的,最迟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具体交车时间按照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提车通知中确定的提车时间确定;4、验收:合同车辆的验收应在合同车辆交付时由甲方自行完成,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进行合同车辆交付时,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的验车交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如果甲方未依约履行上述验收义务,则视为乙方所交付的合同车辆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附件,即验车交接单中约定:车架号为DZ63805,车辆价格954,500元,精品配件价格5,000元,新车PDI为1,800元。合同签订当日,沈明会通过银行向鄂宝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6日,沈明会分两次通过银行向鄂宝公司支付购车款190,000元。2014年3月6日,沈明会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668,000元支付给鄂宝公司。同日,鄂宝公司向沈明会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3××××5199),该发票载明购货人为沈明会,车辆厂牌型号宝马2979CC小轿车、五座汽油型740Li·YE4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BAYE4101EDZ63805,车辆价税合计954,500元,销售单位为鄂宝公司。2014年3月11日,沈明会通过银行向鄂宝公司转账付款24,840元,向税务机构转账付款94,400元,向人保财产保险机构转账付款25,359.47元。同日,武汉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向沈明会出具车辆购置税94,400元税收缴款书一份,并向沈明会出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鄂宝公司向沈明会出具PDI价税1,800元发票一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向沈明会出具收款25,359.47元发票一份。2014年3月8日,鄂宝公司完成该车售后车辆PDI检查,车辆无异常。2014年3月11日,鄂宝公司根据沈明会的委托,办理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车辆牌号为:鄂A×××××。同日,鄂宝公司客服经理熊某向沈明会交付案涉车辆,沈明会、熊某共同确认新车验收讲解单、新车物品交接单上的各个项目的交接完成后,双方在新车验收讲解单、新车物品交接单签名,沈明会提走案涉车辆。2014年3月13日,沈明会将案涉车辆送至武汉市武昌区友谊中汽车美容服务部做漆面镀膜,镀膜技师侯某、魏某发现车辆左后门、左后侧保险杠有补过油漆的痕迹,遂于当天傍晚十九时许将上述情况告知前来取车的沈明会,沈明会于2014年3月14日早晨将案涉车辆提走。同日,沈明会到鄂宝公司交涉,鄂宝公司向沈明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由我公司销售BMW740Li领先型一台,车主为沈明会先生,身份证号:,车架号为WBAYE4101EDZ63805,车身颜色为开士米银,马鞍棕内,本车于2014年3月11日上牌,车主在3月13日全车保养镀膜时发现车辆车身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存在补过油漆,经2014年3月14日上午到本店核实,属于本店交付车辆之前造成,本店会尽快跟客户妥善处理,特此说明。鄂宝公司在情况说明加盖鄂宝公司销售合同章。2014年3月15日,沈明会向武汉市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滠口工商所申诉,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日,该所作出陂工商所调解终字(2014)2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因双方自行调解未果,沈明会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鄂宝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同款型号的全车外车身(同色)喷漆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通评鉴字[2015]2015228号《关于鄂A×××××小型轿车同款车型全车外车身同色喷漆费用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确认:整车喷漆价格为10,450元,整车喷漆拆卸和装配工时需要47.97小时,根据技术规范确定该车拆装工价为150元/小时,拆装费用为7,159元,故整车喷漆加工时费用共计为17,645元。鄂宝公司提出该申请目的是证明案涉车辆同款车型全车外车身油漆及修复费用为17,645元,沈明会认为该鉴定报告与案件无关,其诉请中没有包含此内容,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沈明会与鄂宝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武汉鄂宝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明会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价款,鄂宝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关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买卖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也最为常见的,买卖双方关于合同的履行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在合同法中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故适用买卖合同符合立法目的,同时也为解决双方矛盾纠纷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沈明会个人作为宝马汽车的购买方,在其机动车行驶证证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鄂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沈明会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沈明会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条件。因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提车时间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故应当适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前的消法规定。
关于沈明会提车时没有发现车辆瑕疵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沈明会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且系第二次到鄂宝公司提车,基于普通公众的认知水平及对销售商的信任,其未发现车辆的上述质量瑕疵问题,符合生活常理,对其验车时的注意义务也不宜过于苛责。在通过汽车美容服务部技工告知而知晓车辆存在补漆的事实后,沈明会及时与鄂宝公司交涉,鄂宝公司向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根据该书面说明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车辆在鄂宝公司交付给沈明会之前存在车身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补过油漆的质量瑕疵问题。关于鄂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法意义上的销售欺诈问题。因鄂宝公司已承认车辆在交付前存在补漆的事实,在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鄂宝公司对补漆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交付车辆时,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存在补漆的事实,作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专门机构,其刻意隐瞒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消费者无法对商品情况有全面了解,限制其知情权的行使,导致消费者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综上,鄂宝公司明知自己向对方隐瞒真实情况会使被欺诈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与其进行民事行为,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客观上,鄂宝公司实施了隐瞒车辆补漆的事实;从结果看,鄂宝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陷于不全面的判断,并作出不能完全体现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即与欺诈人进行了民事交易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故可以认定鄂宝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鄂宝公司抗辩不构成销售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车辆的油漆部分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车辆安全行使的使用价值,鄂宝公司就买卖合同的瑕疵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交纳车辆购置税,登记办理了牌号、投保等手续,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该买卖合同不应撤销。故对沈明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鄂宝公司交付的车辆整体上是符合产品各项指标和质量要求的。从商品的属性、使用特点和生活常识判断,车辆与车辆油漆的价值判断和功能是可以分离的,即使油漆存在瑕疵,并不影响整车的安全性能及使用,仅是影响车辆外观和消费者心理感受,故鄂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部分欺诈。根据消法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不宜以整车价值作为依据,而应当根据质量瑕疵部分的价值判断,即根据整车全部重新做油漆的成本作为赔偿基数,按双倍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全车外车身同色喷漆的油漆成本及修复费用为17,645元,该费用应当由鄂宝公司承担,同时应向沈明会增加赔偿该费用的一倍。综上,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鄂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明会35,290元;二、驳回沈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鄂宝公司负担。
沈明会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鄂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期间,沈明会将原审诉请中的适用新消法的“退一赔三”部分的诉请变更为适用老消法“退一赔一”。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鄂宝公司存在销售欺诈的情况下,未予支持沈明会诉讼请求,仅仅只是判决赔偿车身油漆费用的两倍35,29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只要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就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假一赔三”、而该法并没有区分欺诈情节轻重、损失金额大小以及其他情形的性质。即使原审判决认定应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那也应是“退一赔一”。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一审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3、一审判决认为“车辆的油漆部分存在瑕疵不影响车辆安全行使的使用价值,鄂宝公司就买卖合同的瑕疵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与法律不符,也有违沈明会购买车辆目的。沈明会高价购买知名品牌“宝马”车辆使用,不仅是为了行使安全,更多的是宝马品牌的口碑、高档商品的形象、完美的产品质量和优良的售后服务。如果鄂宝公司事前告知沈明会该车曾经出过事故重新作过油漆,沈明会不会花上百万元购买一辆重新作过油漆的二手车,鄂宝公司这种销售欺诈行为构成根本违约。4、一审判决认为“车辆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已交纳车辆购置税,登记办理了牌号、投保手续,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该买卖合同不应撤销”与法律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销售欺诈就应“退一赔三”加重惩罚销售欺诈行为,来达到打击销售欺诈行为,从而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全体消费者利益。鄂宝公司通过销售欺诈与沈明会签订的购车合同必须被撤销。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并没有“部分欺诈”这一概念,而是规定经营者只要构成销售欺诈,就应该严惩,就要“退一赔三”。本案仅仅就补漆部分按“退一赔三”来处置,对沈明会不公平。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就是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然后按照所购商品的价款三倍来赔偿,同时还要对消费者所受到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鄂宝公司辩称:一、鄂宝公司在出售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消费欺诈,仅属存在过错的合同违约行为。首先,出售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和故意隐瞒商品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依据法律,经营者对于前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后者则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双倍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认定构成欺诈行为,应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欺诈方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基于欺诈行为而作出错误的判断、被欺诈方因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主观上,鄂宝公司对沈明会合同标的的油漆问题并不存在欺诈故意,在汽车交付前,鄂宝公司对此瑕疵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恶意。客观上,鄂宝公司出具的录音材料也表明沈明会认可车辆瑕疵并非鄂宝公司造成。但是,鄂宝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理应确保其出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瑕疵。虽然该车经过了PDI即车辆的售前检验,且经过沈明会验收合格才交付车辆,对于鄂宝公司而言,没有发现存在的瑕疵问题,故存在过错。沈明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鄂宝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新车。鄂宝公司所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存在油漆瑕疵,虽然该车经审验合格并上牌使用,但该车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标准,故鄂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沈明会可以要求鄂宝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沈明会出具的鄂宝公司员工签署的情况说明与其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性。该情况说明中只是写明该车的油漆瑕疵系车辆交付前存在的瑕疵,非客户造成。而且该说明的内容是销售顾问根据沈明会要求写的,目的只是证明4S店承诺免费为该车修补油漆。该情况说明仅仅只是加盖销售合同章而非鄂宝公司公章,且此情况说明并没有经过任何审批程序,系销售顾问的个人行为。因此沈明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鄂宝公司在车辆交付之前明知汽车油漆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隐瞒,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条件,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鄂宝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沈明会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提车时间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故本案适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
关于鄂宝公司是否存在销售欺诈问题。鄂宝公司向沈明会交付车辆前,在收取了沈明会1,800元的PDI检测费的情况下,全车经过了检查,但向沈明会交付的报告中未载明车身补漆的情况。鄂宝公司向沈明会交付车辆当天,在新车验收讲解单上,亦未将车身存在补漆的情况明确告知沈明会。但在沈明会提车后,其在第三方处为车辆做美容时发现车身有补漆的情况向鄂宝公司交涉时,鄂宝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却承认车辆在交付前存在补漆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鄂宝公司对补漆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刻意隐瞒的行为侵害了沈明会的知情权,导致沈明会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故鄂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鄂宝公司抗辩不构成销售欺诈而仅是合同违约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鄂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鄂宝公司在向沈明会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但因车辆的油漆瑕疵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仅是影响车辆外观和消费者心理感受,且车辆油漆的价值和功能与车辆使用的价值与性能是可以分离的,故原审判决鄂宝公司根据整车全部重新做油漆的成本作为赔偿基数,按双倍计算,即鄂宝公司承担沈明会所购车辆的全车外车身同色喷漆的油漆成本及修复费用17,645元,并加倍赔偿该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沈明会负担。
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沈明会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鄂宝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案涉车辆(车牌号鄂A×××××)自购车至2018年4月13日的维修保养记录。证明该车的油漆瑕疵并不影响申请人使用,车辆已经行驶达10余万公里,并未给其造成损失,申请人长期使用车辆的行为已经表示其接受该车辆。
申请人沈明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对车辆使用事实认可,对证明目的与理由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车辆自购车后至今,申请人沈明会一直在正常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车辆自鄂宝公司交付后,沈明会一直使用至今。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鄂宝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沈明会的欺诈行为?2.鄂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鄂宝公司销售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沈明会的欺诈行为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沈明会在鄂宝公司购买的车辆发现新车有补漆问题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索赔,以致引发本案诉讼。沈明会与鄂宝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武汉鄂宝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明会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价款,鄂宝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交付车辆。但是,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案涉车辆在鄂宝公司交付给沈明会之前存在车身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补过油漆的质量瑕疵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争议的是该质量瑕疵是否构成鄂宝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因沈明会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认定鄂宝公司在向沈明会销售车辆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的法律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修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自2014年3月15日起执行。由于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提车时间均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10月25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只要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就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商品价格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经营者提供商品在何种情形下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十三种情形,其中,存在(第一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和(第三项)“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的情形,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本案中,鄂宝公司在与沈明会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向沈明会交付车辆时,确实隐瞒了该车辆存在车身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补过油漆的事实,但由于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均无法查明造成车辆局部补漆的原因,车辆补漆后对车辆外观并无实质影响,且该车辆局部补漆的质量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整体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鄂宝公司向沈明会交付的车辆质量检验是合格的,车辆局部补漆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的情形,亦不属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的情形,因而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故,鄂宝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以鄂宝公司隐瞒案涉车辆存在局部补漆行为认定其构成欺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沈明会申请再审称鄂宝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行为,亦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相悖。
二、鄂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鄂宝公司在与沈明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向沈明会交付的车辆,存在交付车辆局部补过油漆的质量瑕疵,虽然该质量瑕疵不影响车辆的整体安全性能和使用功能,但对于选择高档车辆的消费者而言,既侵犯了沈明会对车辆状况的知情权,更是直接影响了沈明会作为购车消费者的消费心里感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的规定,鄂宝公司向沈明会提交了有质量瑕疵的车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该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由于沈明会一直使用该车辆至今,车辆更换、退货已不可能,油漆已经修补如新,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对案涉质量问题得到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车辆整体与车辆油漆可以适当分离的标的物特性,通过对整车重新做油漆的价格进行鉴定,按照整车油漆价格的双倍价款,判决鄂宝公司承担对沈明会的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沈明会的损失,鄂宝公司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中关于“减少价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考虑到案涉车辆局部油漆补漆的质量瑕疵与车辆的整体外观评价的参照度,以及沈明会购车的消费心理影响,本院酌情以沈明会购车价款的20%(即954500元X20%=190900元),作为鄂宝公司对沈明会“减少价款”的违约赔偿。虽然沈明会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提出此项请求,但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部分,本院判令鄂宝公司对沈明会承担“减少价款”的赔偿责任,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亦未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沈明会申请再审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鄂宝公司承担“退一赔一”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鄂宝公司销售补过油漆的车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鄂宝公司交付存在局部补过油漆的质量瑕疵车辆,判令鄂宝公司承担整车油漆的双倍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沈明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鄂宝公司承担“退一赔一”赔偿责任及其他损失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沈明会购车款190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沈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元,均由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乐喜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沈福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伟
书记员刘晓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