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南路16号(2-21)。
法定代表人:董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坤鑫,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宝武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顺联同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848号(1-1)。
法定代表人:闫文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计军、宁波江东顺联同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8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计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峰并非中联公司的代理人,一审认定王峰为中联公司代理人系认定事实不清。中联公司与计军不存在买卖关系,中联公司与计军之间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租金支付,对于该笔租金的返还,计军在一审中单独列出了一项诉讼请求。既然中联公司与计军不存在买卖关系,且计军支付的购车款并非由中联公司最终获得,则因撤销买卖合同引起的款项返还责任不应由中联公司承担。计军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承担首付款返还责任的主体是顺联公司,要求返还因租赁引起的款项返还的责任主体才是中联公司,并且,计军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起初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顺联公司,所有款项均支付给顺联公司,故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判决超出了计军诉讼请求范围。
计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联公司辩称,计军对车辆有问题是知情的,一审判决顺联公司赔偿计军经济损失不公平。
陈建军未作答辩。
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计军、顺联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顺联公司及陈建军返还计军已支付的购车款2689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3.中联公司返还计军已支付的购车款97404元;4.顺联公司、中联公司、陈建军向计军支付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元;五、顺联公司、中联公司、陈建军向计军支付赔偿款1099002元(即按计军已付款项366334元的三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9日,计军(乙方)与顺联公司、王峰(代)(甲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浙J×××××、车架号为WBAKR010XE0J16923、发动机号为N55B30A的一辆宝马X5作价588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付定金50000元,过户提档费用1500元由甲方承担,中介信息费10160元由乙方承担,代办过户费1000元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中手写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泡水,无重大事故,如有以上情况,无条件退款退车。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为王峰(代)。经顺联公司介绍,2017年1月6日,计军(承租方)与中联公司(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有意向出租方租赁指定的型号车辆,租赁车辆为宝马汽车,车辆型号为WBAKR101,车架号WBAKR010XE0J16923;租赁车辆价值6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共36个月,租金16324元于每月6日前支付给出租人;此外,承租人还应支付12960元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后,除依照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包括租金、违约金、违章及其他赔偿费用)外,出租人应将剩余履约保证金归还给承租人。承租期结束后,且无违约,承租方必须按“租赁合同”所述的“车辆价值”相同金额向出租方回购租赁合同内所述车辆,且出租方退还承租方在承租期内所支付的全部押金和履约保证金,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车辆过户给承租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计军购车相关费用均通过中介方顺联公司转交,计军支付过程为:2016年12月29日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2017年1月5日分别支付首付款205970元、押金12960元,综上,计军合计向中顺联公司支付268930元(以上各笔支付款项中已扣减银行手续费用)。以上款项包含中介收取的中介信息费10000元、代办费1000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6日,顺联公司分五笔以补质保钱、宝马X5定金、宝马X5车款形式将215480元转汇给王峰。中联公司确认收到计军支付的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租金共计81620元,后计军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5日,中联公司(乙方)与陈建军(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浙J×××××、厂牌型号为宝马X5,车架号为WBAKR010XE0J16923、发动机号为02658827N55B30A以565000元转让给乙方。补充条款中手写载明:其余车款在档案提好付清,本车车架号、发动机号都是原版。本车车款已经付清,车已提走,提车人王峰,2017年1月6日。该份协议中乙方代表人处签字为王峰(代理),并敲上中联公司公章。2017年6月15日,计军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牌号浙B×××××、发动机号为02658827N55B30A、底盘号为WBAKR010XE0J16923、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左A柱、右A柱、左前纵梁、左前下边梁等多个部位均有烧焊修复情况存在,属于重大事故车。计军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初次登记所有权人为宋万斌,初始登记车牌号为陕A×××××;2016年9月19日,涉案车辆从宋万斌处过户陈建军名下,登记车牌为浙J×××××;2017年1月6日,涉案车辆从陈建军处过户至中联公司名下,登记车牌为浙B×××××。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转让方王峰(代)代表的是中联公司还是陈建军?二、《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可以撤销;三、若两份合同均可撤销解除,如何确定《二手车买卖合同》项下的返还金额及涉案车辆鉴定评估费的承担,如何确定《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返还金额;四、顺联公司、中联公司、陈建军是否应向计军支付三倍赔偿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虽然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登记的车主为陈建军,但王峰及顺联公司均承认,王峰在代签《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并未得到陈建军本人的授权,而在2017年1月5日,陈建军(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乙方代表人签字处为王峰(代理),并且盖上中联公司的公章。王峰对此的解释是因为和中联公司熟悉,所以把公章带去,乙方处公章是陈建军敲上去的,自己代理的是计军,王峰的上述解释不合常理,根据一般理性人判断,能携带中联公司公章签订合同,并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应为中联公司的代理人,故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王峰(代)代表的应为中联公司,并非陈建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峰在代中联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向计军承诺车辆无泡水、无重大事故情况,造成计军在不了解车辆的真实情况下,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故该合同系计军于重大误解情况下所订立,其作为权利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计军支付20余万元的首付款,每个月另行支付16324元的租金,分期支付36个月,租赁期满后,再以车辆价值(即680000元)回购涉案车辆,现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根据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计军为涉案车辆支出120余万元,显失公平,故计军有权撤销《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二手车买卖合同》被撤销,中联公司未能保证涉案车辆系非重大事故车,顺联公司作为中介方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审慎的检查义务,顺联公司、中联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计军所支付给顺联公司的268930元款项的分配情况,中联公司应返还计军购车款215480元,顺联公司应返还计军中介信息费10000元、代办手续费1000元。对质保费2000元,因《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质保费用的承担,顺联公司提出由计军承担,并无依据,应予返还;对顺联公司提出王峰应支付的6000元的中介信息费,并无书面约定,应予返还;对剩余的款项,顺联公司提出为按揭费用(包括12960元贷款押金、GPS费用、手续费、评估费、垫资费等),已经支付给中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返还;综上,顺联公司应返还计军各项费用共计53450元。对计军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计军主张鉴定评估费用900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二手车买卖合同》出售方中联公司承担。《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后,计军已经支付给中联公司5个月租金81170元,总计94130元,中联公司应予归还。对涉案车辆返还,因中联公司提出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虽然中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经纪、销售,但计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联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系重大事故车,存在欺诈的事实;顺联公司在本案中为计军与中联公司的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涉案车辆并非顺联公司所有,计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顺联公司为促成交易,在明知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车辆情况等欺诈行为的事实;综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倍赔偿的相关规定。计军要求顺联公司、中联公司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计军要求陈建军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陈建军非《二手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计军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计军与顺联公司、中联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解除计军与中联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三、顺联公司返还计军中介费等费用53450元、中联公司返还计军购车款215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联公司返还计军车辆租金共计81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联公司支付计军车辆鉴定评估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69元,由计军承担13668元,顺联公司承担655元,中联公司承担374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虽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加盖印章,但王峰与顺联公司均承认,王峰在代签《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并未得到陈建军授权,而陈建军与中联公司签订2017年1月5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中,中联公司代表人签字处为王峰,并且盖有中联公司公章,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定王峰代表中联公司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并无不当。中联公司认为王峰并非该公司代理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峰在代中联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向计军承诺车辆无泡水、无重大事故情况,造成计军在不了解车辆真实情况下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故该合同系计军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订立,有权请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军支付20余万元的首付款,每个月另行支付16324元的租金,分期支付36个月,租赁期满后,再以车辆价值(即680000元)回购涉案车辆,现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根据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计军为涉案车辆支出120余万元,显失公平,故计军有权撤销《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根据顺联公司、中联公司过错情况以及计军支付给顺联公司268930元款项后的分配情况,对款项返还的处理也并无不当。一审对本案审理程序也并不违法。
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宁波中联星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叶剑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佳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