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下双墩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娟,系该单位高级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林,该单位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丰年,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敏,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衡山,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承龙,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方炎,男,汉族,1981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王志敏因与被上诉人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仓库的管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完全安全管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15%的责任”明显不当,实属错误。一、上诉人不是承租房屋管理人,仓库的管理权因房屋租赁合同而转移至房屋承租人,王志敏作为责任人,其管理职责被制作标牌以醒目的方式悬挂在仓库外墙。二、一审法院扩大了上诉人对出租房屋管理责任范围,上诉人只能对公共区域施行管理且履行了管理职责。
王志敏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上诉人王志敏将仓库阁楼交给胡承龙搭建,并约定搭建完成后一次性支付10,000元费用,工具由胡承龙自带,被上诉人胡承龙自己雇佣了李志勇与缪方炎实际进行了阁楼搭建,且在施工过程中王志敏并没有对胡承龙等人进行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上诉人王志敏与被上诉人胡承龙、李志勇、缪方炎构成个人劳务关系,进而认定应由上诉人王志敏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上诉人王志敏与被上诉人胡承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二)上诉人王志敏只是与胡承龙联系,跟他约定好阁楼搭建完成后支付10,000元给胡承龙一个人,在施工之前根本不认识李志勇、缪方炎,所以王志敏与李志勇、缪方炎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可能是劳务关系。二、《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不是最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且该复函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推论错误,同时该复函只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没有对火灾的成因进行分析,所以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依据复函认定火灾原因,进而认定上诉人王志敏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复函不是最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火灾原因的证明力,更不能因此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二)复函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推论错误。三、被上诉人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规定,且在中央军委已经下发停止有偿服务通知后,却违反规定又将新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王志敏,具有重大过错,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搭建阁楼需要资质,且上诉人王志敏搭建阁楼是经过被上诉人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同意的,一审判决仅仅只是认为被上诉人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未尽到完全安全管理责任,只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王志敏承担85%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王志敏也是极度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答辩均同意并支持王志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且要求驳回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的上诉请求。
2017年月,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志敏、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连带赔偿房屋财产的直接损失784,286.41元;2、承担评估费用15,000元;3、诉讼费用由王志敏、邵衡山、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下双墩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武汉办事处物资站共13栋仓库登记所有权性质为军产。2004年10月10日,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驻武汉办事处物资站调整归并到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10号仓库新标注为9号仓库(即事发仓库)。2014年10月21日,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与王志敏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王志敏租用9号仓库中260㎡的隔断房作为仓储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租赁期满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王志敏仍按月支付租金,并继续租赁该260㎡仓库。2017年3月,王志敏要求增加租赁面积,并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达成口头协议,将9号仓库西北角面积为250㎡的隔断房也租赁给王志敏使用。王志敏曾口头向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申请要求对新承租的250㎡仓库内进行搭建,但在尚未提交书面搭建方案也未得到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审批的情况下,王志敏便雇请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入场进行施工,并由其岳父邵衡山在现场监督。2017年3月28日晚18时55分,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处9号仓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200平方米,经附近居民报警,武汉市公安消防局赶赴现场将火势扑灭。事发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向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请予协助调查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事故原因》信函,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向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出具《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并认定起火原因为:王志敏雇佣的电焊工私自在西北侧仓库内利用220V照明线路进行大功率电器作业,导致照明线路发热并产生电弧,在电弧持续作用下,引起线间短路引燃电线绝缘层及绝缘套管,并引燃下方淋浴房包装箱等可燃物发生火灾。2017年4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消防大队出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7年4月21日,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委托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出具《关于火灾烧毁房屋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财产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84,286.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志敏与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之间是什么关系?2、各方责任的承担?3、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上述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王志敏与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未签订承揽合同,且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也并无承揽电焊作业的资质,故王志敏主张承揽关系并无依据。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实际与王志敏公司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系提供劳务方,王志敏为接受劳务方。本案实质上是系王志敏在搭建工程中雇请无证人员私自进行电焊作业,且由邵衡山在场监工。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认王志敏与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中认定起火原因为王志敏雇佣的电焊工私自在西北侧仓库内利用220V照明线路进行大功率电器作业,进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王志敏作为仓库的承租人,在承租的仓库内进行搭建时,负有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应当在施工前报仓库管理人审批备案,且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搭建。本案中,王志敏在先前堆货的仓库内进行过施工,明知仓库搭建方案需要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审批,在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搭建,且雇请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未履行安全谨慎义务,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主要的赔偿责任;2、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为王志敏提供劳务,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中操作不慎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系提供劳务一方,其所造成的损害由王志敏承担侵权责任;3、邵衡山系王志敏的岳父在施工现场监工,为王志敏提供劳务,应当由王志敏承担侵权责任;4、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作为仓库的管理人,对仓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其已告知王志敏仓库的搭建需履行正当审批手续,但在王志敏私自搭建过程中,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系房屋的所有产权人,未尽到完全安全管理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王志敏对本次事故中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自行承担15%的责任。
三、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庭审确认,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所受损失为人民币784,286.41元,评估费用15,000元,共计799,286.41元,由王志敏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79,393.44元。王志敏认为评估机构评估认定的金额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王志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房屋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679,393.44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王志敏承担9,68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承担1,708.6元(该款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已垫付,王志敏随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3月28日晚,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处9号仓库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的认定以及湖北通达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火灾烧毁房屋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并计算出的赔偿标准及其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和王志敏的上诉主张。第一、在“3.28”火灾事故中,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虽然不是直接的责任人,但是其作为该仓库的出租人,应赋有监督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二、(一)王志敏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与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等人系劳务关系,但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等人在受雇的过程中,因搭建隔断房(暗楼)违规使用电焊导致“3.28”火灾事故而造成重大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王志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志勇、胡承龙、缪方炎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之外的其他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酌定其应自行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二)王志敏虽对于《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持有异议,但是,王志敏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关于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9号仓库“3.28”火灾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且王志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3.28”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不应承担责任,王志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王志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武汉物资供应协调中心负担5,695.5元。
王志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1元,由王志敏负担5,6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