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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9-03 浏览次数:768次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36号(黄浦科技园)工业厂房(二期)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昌,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榕,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定东路188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袁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毓敏,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1215-1217号陆家嘴软件园11号B楼3层。

法定代表人:JENSPUTTFARCKEN,该公司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波,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项科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榕、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联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上诉人中德联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上诉人江苏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强、曹毓敏、被上诉人保时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芳、张应波到庭参加诉讼。上海申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中德联宝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擅自将新车发动机罩撕脱,没有要求李榕进行车辆检验,双方也没有签署车辆交付文字手续”、“可以确认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李榕的车辆有二次维修现象的存在”、“中德联宝公司没有向李榕披露车辆进行了维修补漆的信息”,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关于销售欺诈的裁判要旨:“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德联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一审法院得出了与认定事实不一致的“不构成欺诈”的结论,违背了上述指导案例关于销售欺诈的认定标准。2、一审认定排气管锈迹及装饰条污点等质量瑕疵问题属运输环节自然侵蚀,非主观人为所致,不能认定属产品自身瑕疵,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上诉人认为是否属运输环节自然侵蚀与主观人为所致并不是瑕疵免责的抗辩理由,中德联宝公司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应当能够发现排气管锈迹及装饰条污点等质量瑕疵问题,中德联宝公司在一审承认其进货查验制度不完善,违反了其作为专业汽车销售商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德联宝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排气管锈迹及装饰条污点,在销售时对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述瑕疵,没有履行瑕疵告知义务。3、上诉人并未与中德联宝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中德联宝公司提交的《乘用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上诉人与中德联宝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要求购买的是新车,而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有拆装、维修、钣金修复等十二大问题,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购买目的,只要构成销售欺诈,就可以解除合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达到何种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解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酌定20万元损失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只要构成销售欺诈,就应支持三倍赔偿,相关法律并未要求证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影响大小的问题。5、保时捷公司、江苏宝图公司及上海申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作为涉案车辆的进口商与总经销商、江苏宝图公司及中德联宝公司、上海申寻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均应当保证其所宣传的信息与涉案车辆一致,其未能真实、全面的提供产品信息,共同侵犯上诉人享有的知情权,江苏宝图公司提供的售前检测资料证明涉案车辆有维修的事实,涉嫌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上海申寻公司与中德联宝公司系代购关系,上诉人于2018年8月10日才付第一笔款至中德联宝公司,则上海申寻公司2018年7月2日与宝图公司没有必要提前达成购买协议,证明诉争车辆系上海申寻公司二次销售并已经被上海申寻公司使用,上海申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江苏宝图公司开具发票,表明其已自愿加入到本案买卖关系中来,根据并存的债务加入原理,应当对自动加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德联宝公司辩称,1、李榕向答辩人订购涉案车辆后,答辩人通过上海申寻公司购买涉案车辆,而上海申寻公司则向经销商江苏宝图公司购买车辆,江苏宝图公司有权对车辆进行PDI检测,确保车辆为合格新车,其不仅能发现车辆问题,且有权对车辆进行校正和整理,除非肉眼可见的重大瑕疵,只有江苏宝图公司和上海申寻公司先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才有可能知晓车辆存在问题,答辩人与李榕一样知晓车辆品牌、型号和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尚未确定,上海申寻公司或江苏宝图公司亦未告知车辆存在问题,涉案车辆到达答辩人处后在地上停车场停放一晚,次日早晨由答辩人公司员工撕掉车辆保护膜并清洗后驶进销售展厅停放,未发现车辆存在瑕疵问题,更无暇对车辆做出补漆等行为,答辩人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涉案车辆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消费者缔约,双方之间的缔约目的可以实现,处理措施已较为轻微,未对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不涉及食品药品领域,尚不构成欺诈,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情形几乎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参考此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构成欺诈并无不当。2、李榕主张“解除买卖关系而非解除合同,应以是否构成销售欺诈作为解除的标准”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答辩人与李榕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法定解除的情形,且销售欺诈的法定后果是退赔,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撤销合同,与李榕解除合同诉求亦不相符。3、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构成欺诈,涉案车辆的瑕疵是不经人提醒一般人都难以发现的轻微瑕疵,却酌定了超过购车款三分之一的损失金额,即便是考虑车辆价值贬损和消费者心理保护,也严重超过了限度,具有“欺诈才有的惩罚性赔偿性质”,与一审关于侵犯知情权的认定严重不符。关于损失的酌定可以参考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

中德联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李榕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未查明涉案车辆的漆面修复时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由答辩人承担不能证明漆面修复系李榕造成的不利后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一审庭审时各方陈述,收车及交车过程中,无任何一方告知答辩人涉案车辆曾有过漆面修复,即存在案涉车辆在交车前没有过漆面修复或有过漆面修复但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形,无论如何,答辩人不知涉案车辆曾有过漆面修复,不存在“未告知相关事实”,不构成对李榕知情权的侵犯,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实质上一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其关于“中德联宝公司不构成欺诈”、“轻微瑕疵”、“未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等认定的“酌情”赔偿。

李榕辩称,1、答辩人关于“关于一审未查明修复时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问题”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18年8月17日提车,第二天即发现排气管、驾驶门存在瑕疵,8月27日答辩人又在中德联宝公司处共同发现车辆存在做漆痕迹,上述时间均在6个月之内,对于涉案车辆维修瑕疵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中德联宝公司进行举证,现中德联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维修瑕疵形成时间及形成原因,故应认定维修事实在交付给李榕前即已存在,一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2、2018年8月10日答辩人并未与中德联宝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其提交的《乘用车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答辩人与中德联宝公司均无约束力;3、中德联宝公司出具的北京峰通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车辆到达时间为8月16日下午4点左右;4、中德联宝公司偷换概念,发现瑕疵的时间,并不代表维修瑕疵形成时间属于发现之时。5、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在销售给答辩人之前存在二次维修的事实,并进一步认定中德联宝公司侵犯答辩人知情权正确。中德联宝公司以没有谁向其告知过维修的事实来否认其不知道该维修事实进行抗辩,系本末倒置,证明是否构成销售欺诈在于中德联宝公司证明是否向答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得到了答辩人的认可,并非要求证明谁向中德联宝公司履行了告知维修与没有维修的事实,现中德联宝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得到了作为消费者的答辩人认可,则证明其构成了欺诈。6、答辩人并不认可一审酌定赔偿20万元的判决,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中德联宝公司不仅构成一般欺诈,且还构成恶意欺诈,其不但未告知答辩人车辆存在瑕疵,而且按全新车价格的基础上比同款其他颜色车加价37500元出售给答辩人,其行为极其恶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只要构成销售欺诈,被上诉人就应受到“退一赔三”的惩罚。法律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是以存在产品瑕疵与欺诈行为即可,经营者违反了产品瑕疵告知义务,就应承担因欺诈而导致的“退一赔三”责任。7、中德联宝公司在上诉状中引述(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认为该案并非指导案例,对本案不具有参照价值。

江苏宝图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一并答辩称,1、李榕上诉称答辩人提供的PDI检测资料证明涉案车辆有维修的事实,涉嫌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PDI检测结果为涉案车辆公里数为17公里,车辆无损伤,系新车,无维修记录,申寻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人员薛振华向答辩人提车时,亦对车辆进行了详细的检查,确认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与中德联宝公司人员确认后提车运至武汉。2、答辩人并未与中德联宝公司及李榕直接发生购车交易行为,李榕在诉状中已自认与中德联宝公司设立和发生买卖关系,答辩人开具发票是基于上海申寻公司委托所为,是履行与上海申寻公司购车协议书约定义务之举,发票是税费征收依据,用于上牌,不能作为李榕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或主张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榕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答辩人交车时车辆全新完好,上海申寻公司提车人当场检查确认,不存在二上诉人所谓的“曾有过漆面修复”需告知的事实基础,涉案车辆流转过程及各环节进行的交接检查等也已证明答辩人交车时车辆全新无损。李榕提车使用10天后才提出涉案车辆有维修做漆异议,其应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使用的完整运行轨迹和使用情况,否则不应将瑕疵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德联宝公司。

上海申寻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一并答辩称,1、涉案车辆产自德国,经过海风海浪侵蚀,排气管及门窗装饰条的污点属于自然侵蚀,非主观人为所致,不属于欺诈,不影响使用,更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答辩人和江苏宝图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后,随之也和中德联宝公司签订了《汽车代销协议》,答辩人没有和李榕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涉案车辆是中德联宝公司以答辩人的名义委托薛振华从江苏宝图公司指定的提车点提车并办理了提车手续,直接将车辆运往中德联宝公司,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接触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存在瑕疵,答辩人均不知情,无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时捷公司针对二上诉人上诉一并答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车辆分拨交付至合同相对方江苏宝图公司时,已经根据国家规定及行业规范,进行了系统的整车分拨点检查及PDI检测,检查结果未反映任何质量问题或瑕疵情况,中德联宝公司在上诉状第二点称“即存在涉案车辆在交车前或有过漆面修复但未告知中德联宝公司的情形”的辩解不成立。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李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87625元并由原告退还车辆;3、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车所产生的交强险保险费175元、商业险保险费11500.21元、购置税47106.38元、检验费129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8080.59元;4、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8月18日起,以58762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5、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762875元;6、判令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以及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李榕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至第六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86500元并由原告退还车辆;2、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车产生的交强险保险费1125元、商业险保险费11500.21元、购置税47106.38元、检验费129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9030.59元;3、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8月18日起,以58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赔偿原告李榕三倍购车款1759500元。5、判令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向原告李榕返还购车款,以及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原告李榕经人介绍后,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倩通过微信就车辆买卖事宜进行了沟通。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倩以原告李榕的名义与卖方中德名车签订了一份乘用车销售合同(原告李榕的签名由丁倩代签,中德名车方由丁倩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原告李榕在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购买一台胭脂红保时捷小车,价款586500元。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倩将该份合同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李榕。原告李榕按照丁倩要求,分6笔共计转款599125.21元(车款586500元,代收商业保险费12625.21元)给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给原告李榕出具了收据。2018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李榕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提车,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倩在销售大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榕,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查验手续。2018年8月18日,由被告江苏宝图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号:132001722366,金额为545390元。发票上载明保时捷乘用车MacanA121一台,发动机号:CYP117723,车辆识别代码:WP1AA2953JLB22278;上述信息均与原告李榕所购车辆一致。原告李榕提车时,另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三者险11500.21元、车船税175元及购置税47016.38元。原告李榕提取车辆后第二天就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两边装饰条有斑点瑕疵、排气管有锈迹瑕疵问题,并及时向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海边车是有一点”的理由进行答复,向原告李榕承诺待新车上牌时进行处理。同年8月27日,原告李榕到武汉给新车上牌,车辆登记牌号为鄂A×××××,用途为家庭自用车,当日原告李榕应约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处理车辆存在的瑕疵问题,上午没有处理好。原告李榕下午又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找工作人员继续处理,随即又发现该车辆引擎盖的保时捷标识周围的油漆有小泡泡、不平整,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也仔细查看了车辆油漆存在的问题。原告李榕当即将车开到维真验车武汉分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保时捷情况说明“车主姓名:李榕、车架号:WP1AA2953JLB22278、说明:保时捷Macan引擎盖LOGO标志周围有做漆痕迹,LOGO标志有拆卸的痕迹,并注明此说明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应”,原告李榕花费鉴定费用1299元。2018年8月30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时捷Macan车辆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确认鄂A×××××小型普通客车明显有维修过的痕迹,认定鄂A×××××小型轿车系经过维修过的汽车:1、发动机罩油漆属于二次喷漆,并且喷漆处理粗糙,留有瑕疵;2、发动机罩左、右锁扣和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维修;3、不排除该车车标前部发动机罩边缘部位在维修时曾有过钣金修复。另外,对于左前车门车窗和右前车门车窗金属装饰条的白色斑点污迹瑕疵,影响车辆美观,色泽与新车对比显得陈旧,用清水无法去除,证明污迹形成的时间与过程比较长久,但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李榕为此支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原告李榕认为被告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原告李榕的车辆是经过维修过的车辆且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构成销售欺诈,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认定,案涉车辆由被告保时捷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从德国进口,于2018年7月1日通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2018年6月26日,被告保时捷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2018年7月29日,买卖双方进行了交付前的整车分拨点检、PDI检测,车辆没有发现问题。2018年7月2日,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当即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8月13日付清购车款。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以武汉中德名车俱乐部名义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签订汽车代销协议(该协议,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武汉中德名车俱乐部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交货地点东区保时捷中心。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付清购车款,同日,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委派北京峰通远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薛振华到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提车,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对泰州保时捷中心发出提车委托书,委派薛振华办理提车手续。北京峰通远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8月13日,我司接到丁倩拖车指令后到达提车地点,交车人将车辆及钥匙交给本公司,本公司工作人员照相发给丁倩,当时车辆上贴有一层白色贴膜。我司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将车辆交与中德联宝黄埔店”。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倩陈述“2018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我安排将车辆清洗干净,然后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展厅等待李榕提车,直到李榕于18日上午提车,该车一直停放在展厅内”。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倩陈述“车上的白色贴膜(发动机盖上),系在洗车时由其撕脱”。还查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与中德名车、武汉中德名车俱乐部属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二、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当撤销《乘用车销售合同》,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宝图公司、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被告保时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榕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该条款体现了法律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这一特定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原告李榕依据该法律条款向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作为整个销售环节的最终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给原告李榕的保时捷乘用车的质量负责。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在交付车辆前,擅自将新车发动机罩白色贴膜撕脱,将车辆清洗后交付给原告李榕的时候,没有要求原告李榕进行车辆查验,双方也没有签署车辆交付文字手续;原告李榕提车后的第二天即将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等车辆瑕疵问题向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倩反映,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丁倩答复“海边车是有一点的,等你送资料车辆上牌时进行处理”。原告李榕在2018年8月27日到武汉为车辆上牌的当日下午,找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处理反映的瑕疵问题时,在特定的光线照射下,原告李榕当场发现发动机罩LOGO标志周围的油漆有问题,并请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查看,确认该部位油漆确有问题,原告李榕随后找维真验车武汉分公司、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评估,确认车辆存在以下问题:1、发动机罩油漆属于二次喷漆,并且喷漆处理粗糙,留有瑕疵;2、发动机罩左、右锁扣和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维修;3、不排除该车车标前部发动机罩边缘部位在维修时曾有过钣金修复。可以确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原告李榕的车辆有二次维修现象存在。依据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认为二次维修现象有可能系原告李榕造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认为“二次维修现象有可能系原告李榕造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等质量瑕疵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产自德国,经过海上运输,受到海风、海浪的浸蚀,其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的现象属自然侵蚀,非主观人为所致,不能认定属产品自身瑕疵或人为因素产生,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关于车辆的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LOGO标志附近进行二次喷漆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经由包括海运在内的多种运输方式,才从生产车间至最终销售者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处,由于外在环镜、车辆本身的特性、运输仓储中的人为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外观的轻微损坏(没有证据证实该案涉车辆发生了碰撞,其发动机进气格栅、前保险杠没有维修更换痕迹),不属事故车辆,经过修理补漆后,对车辆的安全性能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不经知情人的提示,一般人员也很难发现,故对车辆的外在美观也影响不大;但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给原告李榕的车辆存在上述瑕疵,虽其否认维修系自己所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车辆瑕疵系原告李榕所为,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没有向原告李榕披露车辆进行了维修补漆的信息,构成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侵犯,其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原告李榕的车辆,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美观效果等,原告李榕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目的可以达到,对消费者造成的不利影响不大,且原告李榕自述一直都在使用该车辆,故未达必需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程度。被告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原告李榕的车辆存在瑕疵,侵犯了原告李榕的知情权,但综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尚不构成欺诈行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考虑维修行为确对原告李榕所购车辆价值的贬损有一定影响,也对原告李榕的消费心理产生不利影响,为兼顾对消费者所购车辆价值的贬损、消费者心理的保护及对经营者合法经营、及时告知消费者有关信息、以合理价格进行销售的鼓励和引导,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李榕赔偿损失200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江苏宝图公司、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被告保时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榕向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购买案涉车辆,购车款项均是支付给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故二者之间存在消费者与销售者关系;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代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李榕开具购车发票,不能改变原告李榕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案涉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李榕主张由销售者即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上海申寻公司、保时捷公司与原告李榕没有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李榕要求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上海申寻公司、保时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赔偿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他方责任的,可以向其追偿。原告李榕委托维真验车武汉分公司出具的“保时捷情况说明”因维真验车武汉分公司注明“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应”,且维真验车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收款1299元的收据非税务发票,故该验车费用收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榕的经济损失,并应当承担鉴定费损失,原告李榕要求退还所购车辆等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榕人民币200000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二、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榕案涉车辆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将涉案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德联宝公司是否适当。3、中德联宝公司的售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购车价款三倍赔偿责任;4、中德联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5、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瑕疵则是指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瑕疵,具体指的是卖方交付给买方的标的物在品质上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进而造成该标的物不能满足买方的需求,由此可见,产品瑕疵的范围大于产品缺陷,只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瑕疵才属于“缺陷”。上诉人李榕主张的事实是上诉人中德联宝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车辆系经过维修的车辆,与双方约定的全新车辆不相符,且涉案车辆瑕疵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致使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李榕提出的前三项诉请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款退货、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保险费及购置税损失,均属于合同违约责任。至于李榕提出的第四项关于三倍赔偿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项诉请亦是基于合同违约责任提出的,因此,李榕实际上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上诉人承担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存在瑕疵之违约责任,并非是基于产品缺陷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榕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其从接受涉案车辆至发现瑕疵并未超出六个月,应由中德联宝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瑕疵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因中德联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德联宝公司并认定瑕疵形成于销售之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车辆存在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LOGO标志附近进行二次喷漆处理的瑕疵。中德联宝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连环买卖中的其他被上诉人对瑕疵状况未向其告知,对上述瑕疵状况不知情,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负有进货查验义务。中德联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车后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了查验,即便本案连环买卖中的其他被上诉人未向其告知涉案车辆瑕疵的存在,中德联宝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机构,有技术能力和技术条件充分掌握待售车辆各部位的技术细节等状况,其完全能够通过专业知识识别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特别是涉案车辆的瑕疵均为外观方面的瑕疵,现中德联宝公司将存在瑕疵的涉案车辆销售给李榕,显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以对车辆瑕疵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销售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到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李榕主张中德联宝公司未将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的瑕疵向其告知构成对其知情权的侵犯,本院认为,该类瑕疵属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轻微瑕疵,李榕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瑕疵损害面积较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中德联宝公司未告知此类瑕疵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车辆存在的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LOGO标志附近进行二次喷漆处理的瑕疵,本院认为,李榕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保时捷”知名品牌,不仅是为了行驶安全,更多的是为了享受该品牌的完美产品质量和服务,涉案车辆存在局部二次喷漆及车标拆装的瑕疵,对于选择高档车辆的消费者而言,该类瑕疵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该瑕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中德联宝公司未予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德联宝公司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是否构成欺诈问题,从缔约目的而言,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仅为外观瑕疵,李榕诉称涉案车辆系经大修的问题车辆而非新车,该主张与一般公众对“大修”的合理认知不相符,在无证据证明该车交付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被他人实质使用过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存在李榕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从瑕疵是否严重及是否造成较大不利影响角度而言,涉案车辆的局部二次喷漆的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整体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无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给李榕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伤害,也无证据证明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中德联宝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李榕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一审未予支持李榕关于中德联宝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本案并不存在影响李榕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且李榕主张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撤销而非解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中德联宝公司提供了质量瑕疵的车辆,未履行告知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能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李榕与中德联宝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也无关于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的口头约定,李榕一直使用涉案车辆至今,车辆更换、退货已无可能,涉案车辆无维修的需要,中德联宝公司只能依据上述规定中的“减少价款”来承担违约责任。李榕一审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退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的部分,本院判令中德联宝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赔偿责任,在李榕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涉案车辆质量瑕疵为局部外观瑕疵,依据李榕一审提供的车辆外观照片及鉴定报告,车辆的发动机罩的二次喷漆的瑕疵是通过专业涂层测厚仪检测得出,仅凭肉眼难以察觉,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痕迹的瑕疵对车辆整体外观影响的参与度小,考虑到涉案车辆的瑕疵对车辆整体外观造成的影响参与度,以及对李榕购车消费心理的影响,本院酌情以购车价款的20%(即586500元×20%=117300元),作为中德联宝公司对李榕“减少价款”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越过上述法定责任方式直接判决赔偿损失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李榕另主张购车款资金占用损失、涉案车辆鉴定费8000元及检验费1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德联宝公司收取购车款后一直占用至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具有客观性,故中德联宝公司应当自李榕主张退还购车款之日起以11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李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中德联宝公司主张过退还购车款,故本院以中德联宝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2018年11月6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鉴定费8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属李榕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检验费1299元缺乏正规票据支持,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榕关于要求赔偿购车所产生的保险费、购置税、检验费等损失的诉请均与其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赔三的诉请衍生而来,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李榕与中德联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榕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中德联宝公司主张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榕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中德联宝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原告李榕案涉车辆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榕人民币200000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第三项(驳回原告李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退还上诉人李榕购车款117300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11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李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49元,由上诉人李榕负担22649元,由上诉人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上诉人李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4元由上诉人李榕负担,上诉人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榕负担1709元,由上诉人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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